浦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1999年5月5日浦北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3日浦北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4年12月30日浦北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坚持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任免权的种类有决定任免、任免、推选、决定代表、撤销职务、接受辞职、补选和罢免。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人事任免事项
报送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进行讨论,必要时派员了解有关情况,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必须附有提请机关的提请报告,拟任免人员的简历及任免理由等材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任免报告和说明理由,介绍被任免人员的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经审议,认为不具备任免职务条件,理由不充分,或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事项,在交会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事项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采用电子表决系统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逐人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对同一职务同时进行任命和免职表决时,先进行免职的表决,后进行任命的表决。
第十六条 换届后,经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重新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同时任命的其他机关领导及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在召开的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对通过任命的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和平时任命的有关机关个别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机关或在提请机关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第十七条 对提请任命的人员,须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在会议审议表决前作供职发言。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本届人大相同。换届后,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新一届县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县政府组成人员中的主任、局长。
第十九条 依法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对常委会表决不能通过拟任职务的人员,提请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提请,但不得在本次会议重复提请。经两次表决任命未通过的,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二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或其他原因请求辞职,应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属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辞职,须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提请机关的提请,可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县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撤职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职理由和主要问题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决定任免、接受辞职或决定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有关的提请机关。在常务委员会未通过决定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执行。